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因此,提升国企核心竞争力,是一项只能办好,不能办坏的事业。
提升国企核心竞争力,必须推动国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大刀阔斧地推进国有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公司治理乃公司命运之所系。公司治理水平之高低攸关股东投资价值、公司核心竞争力与民族经济竞争力。
要推进国企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企必须毫无保留地接受并自觉践行普适于各类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观。而且,由于国企的实质股东为全国13亿人民,国企司治理践行核心价值观应更加严格而自觉。
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在资本市场和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首先,公开透明是公司良治的核心特征。没有公开透明,就没有公司良治。其次,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与分红权诸权利的前提,没有知情权,股东无法正确行使表决权,也无法及时行使股权出售权,更无法行使监督权与诉权。其三,公开透明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性工程。以美国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是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监管,所有将制度与监管措施都牢固地建立在信息披露基础之上。其四,公开透明是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公司的真实信息;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潜在受害者也需要污染排放公司的真实信息。
信息就是证券市场的血液。没有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就没有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要增强社会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消除证券市场中的黑箱作业酿生的丑恶现象,必须在证券市场充分落实公开原则。非上市的国有企业也必须公开透明。《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推进国企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公开”。笔者认为,在国家股东权被虚化的情况下,必须强调国企作为全民企业的法律本质,积极推进国企透明化改革。即使国企不是上市公司,其公开透明也应高于上市公司。
《决定》指出,国企属于全民所有。鉴于国企是股东人数最多、公开透明最高的公众公司,建议尽快出台国企透明法,确立各类国有控股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企业定期公布年报、中报、季报甚至月报,遇有重大情况的还要随时公布临时报告。为使公开透明原则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国企的信息公开应同时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易解性和公平性等8项标准;违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中国公民皆有知情权,并依法行使账簿查阅权。
民主决策
国企治理要坚持民主决策。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把手”现象和“一言堂”现象严重违背了公司民主治理的基本原则。在国企参与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开展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中往往潜伏着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受益者往往是企业内部人,受损者往往是国家股东、债权人和广大职工。
公司治理民主强调公司民主、股东民主、董事民主、职工民主,强调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包容性协同共治,强调治理机构间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与相互制衡。既要强调民主决策,也要强调民主监督。
为规范国企决策行为,必须充分挖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体的制度资源,坚持民主集体决策,坚持将多数者的意思表示拟制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反对个别高管绕开集体决策程序对公司管理层发号施令,反对随意将个别高管的个人意思表示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要大力弘扬“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法治理念,充分调动决策参与者与知情人开展监督举报活动的积极性,及时有效地预防、发现与矫正集体决策的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
“程序严谨”要求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均为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程序的严谨不仅强调表面程序上的合法性,而且强调实质程序上的正当性。有些内部控制人故意召开闪电式董事会,迫使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在无法充分理解董事会决议草案的基础上仓促举手赞同,作出董事会决议,实际上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有些内部控制人不但操纵董事会决议,而且操纵外部董事人选的提名,对于冒犯内部控制人意见的外部董事不包容、不尊重,甚至借故在任期届满后不再续聘。
“内容合法”强调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的实体内容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社会主义特色之一,应予坚持与完善。建议规范国企职工与高管持股计划,完善企务公开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鼓励职工代表有序、高效、理性地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平台。
股东主权
公司权力(包括公司治理权)的合法根基在于股东主权思想。公司的权力源于股东,公司的权力为了股东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权力由股东来行使。从权力行使过程看,公司治理的权力要由股东参与行使。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既包括表决权,也包括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诉权和股权转让自由等。
若以国有资产的法律表现形式为线索,国企改革也经历了国营企业模式、承包租赁模式和现代公司模式三部曲。现代公司模式又称“股权模式”或“企业所有、企业经营”的模式,是指国家享有股东权、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产权结构与治理模式。股东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新型民事权利。物权、债权与股权都是财产价值的法律实现方式,并不必然发生财产价值的衰减。国企推行公司制改革后,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也将发生深刻变革。传统的静态、机械、单一、封闭的物权模式,以及随意、有期限的债权模式,将被动态、灵活、丰富、规范、开放的股东权模式所取代。
《决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一论述有极强的现实性与针对性。国资监管部门必须实现由“管人管事管资产”到“管资本”的角色转变,而“管资本”的核心是代表国家对国企行使股东权。因此,国企改革能否成功,国有资产能否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股东权的行使与保护工作。
资本是财富之母。国企必须大力弘扬股权文化,尊重、敬畏股东主权与股东价值,为股东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国家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既包括表决权,也包括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诉权和股权转让自由等。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司都应满腔热忱地欢迎国家股东和社会公众监督。国企应自觉推行积极分红政策,慷慨回馈国家股东。
股权平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决定》指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要推动混合所有制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充分贯彻股权平等原则。
国家股东虽在控股公司中为控制股东,在参股公司中却处于小股东地位。要正确处理好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国家股东与民营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充分体现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公平竞争、互利合作与平等保护的基本理念,坚决反对所有制或股权的等级论。
其中,“地位平等”强调,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平等、政治地位平等、社会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强调,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都享有平等的发展权,无论是“国进民退”还是“民进国退”都应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政府预设的结果。“公平竞争”强调,国有股东与其他股东在同一起跑线上,按照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权利公平的竞争规则参与市场竞争,既反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也反对滥用垄断优势的行为。“互利合作”强调,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要在包容妥协、多赢共享、诚实信用与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寻求和扩大共同的利益汇集点,齐心协力谋发展,共同分享发展成果。“平等保护”意味着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一碗水端平,谁有法律依据保护谁,谁有证据保护谁。
公司治理不仅要体现同股同权的形式平等原则,也要体现禁止控制股东排挤小股东的实质平等原则。根据形式平等原则,股东按持股类别和比例行使权利,但形式平等原则容易滋生股东间的不平等。某些控制股东借助形式平等原则压榨、排挤小股东。只有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才能充分体现实质平等原则。
诚信问责
《决定》特别强调,“强化国企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国企治理必须体现诚信问责的精神。诚信问责强调,公司内部控制人作为公司与国家股东的代理人与受托人既然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才,就必须归位尽责,忠人之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诚信问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内部控制人的岗位职责和履职流程的清晰明确;二是违背岗位职责以及善尽岗位职责的赏罚公正严明;三是失信者的责任追究途径畅通。
要进一步强化高管的忠实义务。高管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思想上应始终效忠于公司利益,并在行为上始终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指南针。要进一步强化高管的勤勉义务,及时淘汰滥竽充数的庸才。
高管责任之追究有关公司的切身利益,也间接影响到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若公司高管拒绝或怠于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直接对该公司高管提起诉讼。若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高管责任,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还可依新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对失信高管提起代表诉讼。当公司高管实施公司经营范围外的活动或其他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致使公司有发生损害之虞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还可行使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功能表现为事后救济,而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则表现为事前预防。股东还可通过行使表决权、申请政府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揭露真相等途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权益。
高管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直接诉讼的范畴,不同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区别在于,直接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股东自身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直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公司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前必须抓紧解决无人代表国家对侵害国有资产者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家财产权利的问题。国资委和财政部等国家股东权代理机构有义务维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倘若其拒绝或怠于对侵害国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有权以自己名义、为维护国家利益而提起诉讼。鉴于国家股东权和国企权益受损关系到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建议借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授权公民在上述部门拒绝或怠于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以公民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国家股东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国家,但胜诉原告可从国家股东的胜诉利益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奖励。
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资本观、财富观。公司社会责任强调资本的社会性与伦理性,强调资本有伦理,商业有道德。公司不仅要取得阳光财富,而且要善用阳光财富。不仅公司取得财富的过程要符合法律和商业伦理的要求,而且公司使用与处分财富的过程也要符合法律和商业伦理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对资本无伦理、商业无道德的极端理论的彻底否定。
现代企业不能惟利是图,《决定》明确将“承担社会责任”列入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的重点之一,绝非偶然。当前,我国不少国企尤其是金融、电信等领域的国企盈利能力增强了,但社会公信力削弱了,值得反思。国家出资企业是全民所有企业,理应比其他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国企不应仅满足于做大做强、追求高利润甚至暴利,而应努力成为有良心、有担当、有追求、有底线、有品位,广受尊重、信任与信赖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