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依法合规治企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加强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是实现企业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切实防控风险、保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持续完善项目合法合规审查范围内,股权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在企业经营发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基于股权投资项目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以及行业复杂的合规环境、央企合规管理提升的发展现状,亟需对股权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进行探析与研究,形成合规管理标准化建设格局,以标准化建设提高效率、提升质量、规范管理。有效投资能促进公司资源发挥市场价值,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但股权投资亦是风险性极高的经营行为,涉及宏观产业政策,市场规模和发育程度及公司自身的经营方向和市场策略。
随着全球经济环境和国内的市场环境呈现新的特点,股权投资项目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风险,中央企业亟需提高股权投资工作的合规管理能力。新的经济形势下,合规管理是中央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股权投资项目涉及诸多法律风险事项,加强相关法律风险防范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对股权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探究。
引导投资管理人员准确认识
项目合规管理的重要性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合规管理办法不仅强调了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应符合制度要求,还强调了培育合规文化的重要性。股权投资项目是中央企业合规管控的重点领域,中央企业通过制定一系列合规管理的关联制度,以实现国有资本的安全性及收益性。当前,笔者参与投资管理过程中,深感央企的合规管理工作不再围绕体制机制的搭建展开,而是进一步深化检验体系制度的有效性,强调重点业务、关键环节的合规风险防控,处于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合规”的阶段,引导投资管理人员在项目前期关注并准确处理好项目投资管理中的合规管理问题,对于提高公司投资决策的水平,完善项目投资的监管管理机制以及减少公司投资风险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具体举措如下:
一是强化首席合规官、合规专员的履职机制,督促投资管理人员化解处置重大合规风险,要求项目投资管理责任人签署合规保证与承诺;
二是定期开展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价,特别是重点领域的合规管理项目,可以定期开展法律风险管理专项评价;
三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提示机制,提高对投资管理业务人员的实践指导。
股权投资项目法治合规工作新要求
(一)厘清责任主体明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陆续发布监管国资管理体系文件,国资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应的授权放权事项及清单。国资委多次召开中央企业深化法制建设、加强合规管理工作会议,提出要持续深入依法治企、落实合规管理办法要求,着力推动合规管理工作从形似向形神兼备升级。
参与股权投资项目过程中,企业是项目的投资决策、执行和责任主体。从制度体系建设来看,中央企业依据自身的主营主业制定相应的投资重点方向和领域,并定期修订投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方面,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目标,完善并优化投资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法治素质高、合规管理能力强的人才队伍,强化过程投资风险控制,通过巡察、审计、合规三道防线,加强项目法律风险防控,保证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往往以历史项目的审计整改关注要点为参考,落实投资项目主体责任。
(二)抓好重点领域持续加大管理力度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质量和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要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落实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加快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双碳”领域的相关股权投资是一项有正面和外在意义的投资项目。
长期以来,我国工业污染防治投入的增速及所占的环保投入比例都大大小于城市环境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投入,成为了环境污染防治的一大潜在威胁。中央企业要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和清洁能源,推动各生产企业从产品开发、原料选择、工艺设计、技术进步和生产管理等各个方面入手,尽量减少工业污染的生产前和生产中的污染,使“末端治理”逐渐过渡到“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提升投资项目的环境效益。
“双碳”领域的相关投资收益还体现在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经济效益体现在通过推动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有效地推动技术革新和技术进步,从而减少因节能减碳投资而出现的经济损失。社会效益主要体现在减少潜在矛盾,扩大就业机会,改善人们的居住条件和健康水平。
随着“双碳”领域的投资项目与日俱增,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也逐渐从传统行业过渡到新兴行业,这为合规管理工作带来新的要求,结合笔者的投资评审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定期开展全领域、全方位的合规风险和问题排查,并针对不同领域的投资项目制定专项评审指南;
二是靠前管理,压实投资决策前的法律风险防控工作,把潜在的法律风险放在前端解决;
三是将重点领域的合规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作为内部绩效考评或合规专项评价的重要内容,督促相关投资主体履职尽责,深挖管理问题,促进整改提升。
(三)强化案件管理重视涉外项目法治工作
伴随着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推进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国资电力企业通过并购和竞拍项目特许经营权等多种形式广泛参与涉外投资项目。涉外投资项目是央企实现资产布局的重要途经,其投资质量也深刻影响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水平。完善涉外股权投资的科学管理,提高企业投资回报水平,合理分配投资资金,坚持投资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是中央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条件。
笔者参与评审涉外股权投资项目过程中,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一是对于涉外股权投资项目,要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在东道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引下,加强对劳工、税务、环境等与股权投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对股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地识别和管理,以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
二是关注东道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和诉讼特点,强化项目所在地的案件管理,完善涉外法治工作提高涉外法治履职能力;
三是督促履行投资主体境外投资经营内外部的决策程序,重视廉洁合规建设,规范竞争程序,防止合规风险外溢;
四是重点关注股权投资项目在国家安全审查、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法律合规风险管理。
对涉外股权投资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关系到股权投资项目的渠道是否畅通、投资分配是否合理、投资资金使用是否充足、投资是否达到预期收益等,也是对涉外股权投资项目规模、效益的保证。因此,了解和掌握东道国法律法规、防范相关合规风险已成为电力央企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
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风险
重点探究与应对
(一)目标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风险
在审查目标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风险时,一般关注要点为目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程序及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章程制定和修改是否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对于非全资收购的股权投资项目,需关注投融资结构的合理性,即是否有导致公司治理僵局风险,目标公司治理机制是否存在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的可能。此外,特别需要关注并有效识别双方在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层面是否存在特殊协议安排,中央企业应严格遵循《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等国资委的监管要求,在符合政策要求基础上制定或修订相关的三会议事规则。
例如,在参股收购项目中,合作方股东提出重大事项决策机制的前置审议权利。具体而言,要求在公司治理机制中设置重大事项须经合作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同意后方能提交股东会、董事会事项和议案审议,疑会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和运行的正常管理和决策,导致中央企业在三会的表决权行使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部分存在股东利益冲突的议案,可能无法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层面表决,在目标公司治理机制方案设置、谈判的过程中,建议适当细化、量化三会的决策及授权机制,提高目标公司治理效率、效益,做到权责利相一致,最大化掌握公司治理与控制权。
(二)股东出资及变更风险
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历史股权变动情况,以及目标公司设立、存续合法合规性问题,关注目标公司自设立以来,在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认目标公司是否合法设立并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主体资格。此外,还应关注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及时、足额,原始股东是否未按约定出资,关注原股东出资是否有瑕疵,存在瑕疵的部分应有相应的防范措施。
例如,在某电站收购项目中,目标公司股东尚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一是收购方须在受让目标股权后承继原股权出让方的出资义务,二是收购方存在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须要求股权转让方限期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或将未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纳入股权收购成本,以维护股权受让方的合法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若目标公司股权存在质押情形,应要求转让方在股权收购前及时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并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并在交易文件中承诺收购目标股权后,因股权质押纠纷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损失。
(三)经营管理合规风险
在公司治理方面,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潜在合规风险审视是投资决策前须重要考量的环节。以专项资金使用合规管理为例,应重点关注目标公司的合规制度管理体系建设情况,涉及上级专项支持资金的项目,要关注项目本身是否设立资金支出专项账户,能否做到资金专款专用。因此,股权项目投资决策前,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与核算工作进行尽职调查,并要求转让方明确说明相关资金的用途,防止不当侵占和挪用,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防御性条款转移合规风险。
除此之外,目标项目在建设、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招标采购不当、人事管理瑕疵等合规风险。受国家政策变化、行业标准趋严等因素影响,部分项目公司治理过程中风险敞口较多,发生风险的概率增加,法律风险防范不仅着眼于现阶段,还应结合项目未来发展趋势,对标业内同类型项目,预判项目风险。
(四)前期手续合规风险
笔者在实践过程中,评审不同领域的股权投资项目,目标项目不同程度地存在前期手续办理瑕疵的法律风险。
在新能源项目收购过程中,常见法律文件办理的合规风险如下:
一是核准、备案或其他批复文件中关于新能源项目的装机容量与实际存在差异;
二是取水许可证办理存在障碍;
三是土地证、房产证的取得存在合法性风险;
四是未取得施工许可、用地规范许可,等等。
若出现上述情况,目标公司不仅可能存在诸多行政处罚的风险,或整改或完善手续的费用支出,增加目标公司的潜在负债,更有甚者还可能影响到项目核准、备案或其他批复文件的效力,并影响项目后续的竣工验收。受制于各类历史因素的制约,诸多股权投资项目存在办证时间长、办理流程繁杂、办证进度滞后等原因。例如,处于二调和三调数据衔接期间的新能源项目,管理部门对于土地性质的认定更为严格,住建、国土部门机构调整导致办理要求变化,等等,全力抓好不动产权证照办理工作。
生态环保项目股权投资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合规性手续办理风险:目标项目是否未按计划获取建设项目规划批复或项目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合规障碍;目标公司经营所必需获取的行政许可是否已及时申报、过户或续办,例如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许可证,固体废弃物处理项目的固废处理资质、从事碳核查业务的资格条件等。
水利水电项目股权投资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合规性手续有:目标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方面是否存在遗留性质的制约性因素或重大风险;目标项目是否涉及生态红线、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等敏感性问题,与国土空间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的合规性文件是否完备;目标项目是否存在民族地区移民等历史遗留的社会稳定性因素;目标项目用地手续、规划手续、施工许可手续、电力业务许可证是否完备,项目工程截留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验收等是否完备,是否有重大的历史遗留问题,分析其制约因素,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权责分担机制,避免承担过多项目风险。
总而言之,在央企强化合规管理的背景下,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决策前,要充分重视对目标项目合规性文件的梳理工作,股权交割完成后,落实各自的合规性手续办理责任,严格按照股转协议的约定履行消缺义务,建议预留股权转让价款或设置保函以督促转让方履职尽责。
对于尚未办理取得的手续,尤其对于拟收购项目前期手续存在缺陷或有预判经济损失的项目,应提前设置有效的风险化解或控制措施,比如估值调整、付款条件限制、回购安排、股权款项扣减等,或在交易文件中将相应的法律风险转移至转让方承担,并约定由转让方负责承担费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继续办理,以及未能按时办理完成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未深度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投资方往往对拟收购项目的资产质量、运行效果等掌握的情况有限,需通过机制或合作条款等方式约定后续交接安排,否则将对投资方较为不利。对于前期合作投资开发的项目,可以通过设置确权办证督导专岗,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的方式,推进重难点项目的项目手续办理,持续防范合规性手续办理风险。
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见
法律风险重点探究与应对
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查、谈判是项目法律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将尽调阶段的合规风险瑕疵通过股转协议明确各方风险责任分担;另一方面,在此阶段进一步监督落实能够闭环、落实的风险清单事项,深化防范颠覆性合规风险。本章节主要对中央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与探究,并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应对建议。
(一)股东资格合规风险
若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规则享有自治权,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则进行约定。因此,股权转让前,受让方应注意将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股转交易的文件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文件作为交易的先决条件,避免因股东资格受限而引发法律纠纷。此外,转让方股东也可能因历史问题丧失股东资格,在股权投资项目中需格外关注。
若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体现在发起人、公司董监高等特殊主体的时间、比例限制。对于上市公司亦有不同程度地限制规定。因此,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过程中,应对股东资格的合规性进行充分识别。
(二)实际控制人风险
在股权投资项目中,特别是在新能源并购项目中,经常出现基于协议约定使得目标项目自发电之日起的所有发电收益归实际控制相对方所有,甚至目标公司印章、账户、营业执照等全部公司资料移交实际控制方保管。在前述约定有效且未作变更的前提下,股权收购方仅通过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或无法实现享有目标项目收益权的目的。因此,股转协议须明确约定解除上述约定并由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就目标项目收益权权属、有无其他类似约定等出具书面说明,在交易文本中明确约定目标项目收益权的归属。
此外,部分项目股权转让过程中,尤其是海外并购项目尽调过程中,有时出现目标公司存在部分隐名股东的情形,即隐名股东通过协议安排实际控制公司。对于未参与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隐名股东,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有可能按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是判断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隐名股东,有可能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收购方有权知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交易文件中应设置相应条款保护收购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