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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0-06-09 admin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建立健全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推动中央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国资委在总结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 资 委

2020年4月23日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 148 号)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供企业在工作中参考使用。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者其衍生权益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实施的长期激励。 

第四条 本指引用于指导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规定指导上市公司科学制定股权激励计划、规范履行决策程序,做好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二)坚持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利益,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强化股权激励水平与业绩考核双对标,充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 

(四)坚持分类分级管理,从企业改革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规范起步,循序渐进,积极探索,不断完善。 

第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健全,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到位。 

(二)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了符合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劳动用工、业绩考核、薪酬福利制度体系。

 (四)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会计、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健全与激励机制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维护出资人利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科学制定,对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具有约束力,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激励方式、标的股票种类和来源。 

(四)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期授出的,本计划拟授予期数,每期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五)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权益授予价值占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比例;其他各类激励对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六)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授予日、生效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八)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包括公司业绩考核条件及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条件,上市公司据此制定股权激励业绩考核办法。 

(九)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上市公司据此制定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十)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一)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五)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其他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权益授予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业绩考核办法等有关约定的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市公司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第二节 激励方式和标的股票来源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一)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或者放弃这种权利。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二)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股票增值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三)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自授予日起享有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权,但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按照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结合所处行业经营规律、企业改革发展实际、股权激励市场实践等因素科学确定激励方式。 


第十二条 股票增值权原则上适用于境内注册、发行中国香港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H 股公司)。股票增值权应当由公司统一管理,达到可行权条件后原则上由公司统一组织行权,并根据激励对象个人业绩完成情况兑现收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确定实施股权激励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增量)、回购本公司股份(存量)及其他合规方式确定标的股票来源,不得仅由国有股东等部分股东支付股份或其衍生权益。对于股票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或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价格的,鼓励通过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确定标的股票来源。


第三节 股权激励对象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聚焦核心骨干人才队伍,一般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确定激励对象,应当根据企业高质量发展需要、行业竞争特点、关键岗位职责、绩效考核评价等因素综合考虑,并说明其与公司业务、业绩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或中央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监事以外职务的,可以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但只能参加一家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根据所任职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公司的影响程度、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关键程度决定优先参加其中一家所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央和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不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可以参加任职企业的股权激励。 


第十七条 激励对象不得以“代持股份”或者“名义持股”等不规范方式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一)未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人员。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实施方案(亦称授予方案,下同)后,应当将股权激励对象姓名、职务等信息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履行民主监督程序。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履行激励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序。 


第四节 权益授予数量 

第二十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授予的权益总量应当结合公司股本规模大小、激励对象范围和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 20%)。不得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国有控股股东失去实际控制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可以适当上浮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当控制在 3%以内。 


第二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以及激励对象同期薪酬水平和权益授予价值等因素相匹配。有关权益授予价值确定等具体要求,按照本章第七节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股本总额的 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 5%以内。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需为拟市场化选聘人员设置预留权益的,预留权益数量不得超过该期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并在计划中就预留原因及预留权益管理规定予以说明。预留权益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 个月内明确授予对象,原则上不重复授予本期计划已获授的激励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授予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第五节 行权价格和授予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授予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或者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应当根据公平市场价格原则确定。公平市场价格一般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境内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二)境外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权益授予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授予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授予日前 5 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三)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不低于按上条所列方法确定的公平市场价格,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 50%,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一)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应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 60%。 

(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限制性股票解锁时的业绩目标水平,指导上市公司合理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折扣比例与解锁时间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时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股票发行上市满 30 个交易日以后,依据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其拟授权益的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


第六节 计划有效期和时间安排 

第二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 10 年。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满,上市公司不得依据该计划授予任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采取分期实施方式授予权益的,每期权益的授予间隔期应当在 1 年(12 个月)以上,一般为两年,即权益授予日 2 年(24 个月)间隔期满后方可再次授予权益。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每期授予权益的有效期,应当自授予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 10 年。超过有效期的,权益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每期授予的权益在有效期内,区分不同激励方式,按照以下规定行使: 

(一)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应当设置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行权限制期自权益授予日至权益生效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 2 年(24 个月),在限制期内不可以行使权益;行权有效期自权益生效日至权益失效日止,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确定,但不得少于 3 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生效的办法。

(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应当设置限售期和解锁期,限售期自股票授予日起计算,原则上不得少于 2 年(24 个月),在限售期内不得出售股票;限售期满可以在不少于 3 年的解锁期内匀速分批解除限售。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者公告公司定期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具体办法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出售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的股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权益的公允价值、授予数量和收益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对拟授予的单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公允价值进行科学合理的估算。在计算单位权益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参照本指引附件 1 的有关参数选择、计算原则。上市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计算单位权益公允价值时,不应低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时公平市场价格与授予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授予激励对象权益的公允价值占其薪酬总水平的比重,合理确定授予激励对象的权益数量,科学设置激励对象薪酬结构。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根据业绩目标确定情况,不高于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 40%。 

(二)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等其他激励对象的权益授予价值,比照本条上款办法,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激励对象授予时薪酬总水平是确定股权激励收益、授予数量的重要依据,计算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原则上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薪酬水平(同口径)一致。 

(二)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中央企业管理人员,其薪酬总水平按照中央企业核定水平确定。 

(三)薪酬总水平偏低或偏高的,可以依据本公司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经营效益情况,并参考市场同类人员薪酬水平、本公司岗位薪酬体系等因素合理确定权益授予水平。


 第三十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实际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性收益,不再设置调控上限。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市场大幅波动导致实际收益过高的,上市公司应当引导激励对象延长持有期限,维护市场对公司长期发展的信心和股权激励机制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 股权激励的业绩考核

第一节 公司业绩考核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业绩考核体系,结合企业经营特点、发展阶段、所处行业等情况,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业绩要求和考核导向,原则上应当包含以下三类考核指标: 

(一)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现金回报率(EOE)、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等。 

(二)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如净利